信用證軟條款 出口商陷阱 -搬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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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際貿易支付方式中,跟單信用證使用最為廣泛,也一直被視為相當保險的一種交易方式。因此,盡管我國出口貿易也接受國際上普遍應用的多種支付方式,但主要的收匯方式仍然是跟單信用證。為此,我們應對跟單信用證的條款,尤其是軟條款深加研究,這樣有利于工作操作和安全收匯。 一、貨物檢驗證明或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開證人授權的人出具和簽署,其印鑒應由開證行證實方可議付的條款等等。 這些條款對受益人來說極為不利,因為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人如果不來履行就不能出具檢驗證書或貨運收據,這必然影響貨物出運。但是,即使進口商檢驗并出具了證書或貨運收據,如果未經開證行證實,也會造成單證不符。1999年1月,某三資企業將制好的一套單據交來交通銀行汕頭分行議付,經銀行審核,發現其檢驗證書未按信用證條款要求的經開證行證實。企業得知后,希望把證書再寄給國外進口商,請其要求向開證行證實,但由于往返時間長,如果寄去后再寄回來又會影響交單時間,所以,只好以單證不符寄往國外開證行。由于該客戶是老客戶,又是資信較好的客商,所以,最后還是把貨款收回來了,但是開證行已扣除了50美元的單證不符費和30元的電報費。 二、檢驗證由進口商出具和簽署并由受益人會簽。同時,其印鑒應與通知行持有的記錄相符。 這種條款對受益人很不利,因為主動權已掌握在對方手里。同時,不僅影響了議付時間,造成了單證不符,而且還影響了銀行與企業間的關系。因此,受益人應洽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修改或刪除,以便受益人操作和安全及時收匯。 三、檢驗證由某某出具并簽署,他們的印鑒必須由通知行證實。 這個條款對受益人來說也是不利的,而且開證行并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致使通知行無法證實。另外根據ucp500號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證的表面證實性,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因而沒有義務審核某某進口商的印鑒。 四、票據應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函箋上,注明全稱和地址。 對于這一條款,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發票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稱的信箋上,打上其地址就可以。但也有人認為,即是在受益人的信箋上出具發票,其發票上也要打上受益人名稱的全稱和地址,不能只打上地址。最近有一家企業按照第一種意見制作單據,即只打上地址,結果國外開證行提出不符。筆者認為,這個條款仍不明確,應向國外開證行詢問澄清以便正確制作單據。 五、貨運收據由進口商或進口商授權的人出具并簽署,其印鑒必須與開證行的檔案記錄相符。 對于這些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相符,因此,出口商應洽開證人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以便安全及時收匯。 六、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手簽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信用證開證行的票據中心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不能把握其印鑒是否符合。因此,應洽改。 七、由進口商授權人出具并簽署的貨運收據,其印鑒必須符合開證行持有的記錄。 對于這個條款,受益人同樣不能把握貨運收據上的簽字和圖章與開證行持有的記錄相符。因此,應洽額修改。 這都是一些非正常性條款,也是出口商所不應接受的。眾所周知,由于開證人或開證申請人授權人簽發檢驗證這一條款不僅違反了有關進出口商品檢驗需由一個獨立貿易關系人之外的第三者、一個有資格、有權威性的檢驗專業機構來執行的慣例,而且也違背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號第四條規定:“在信用證業務中,各有關當事人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根據慣例,銀行不介入買賣或不參與交易,上述條款,開證人授權的代表簽字須經本行(開證行)或通知行證實等,意味著銀行參與了交易,違背了國際貿易慣例。因此,這種條款,明顯是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串通 一氣,坑害出口商的。 假設企業所交貨物與合同規定完全一致,開證申請人授權的代表也出具了檢驗證,只要開證申請人勾結銀行,指示銀行否認該代表是經該行同意的,那么,企業就不能從銀行獲得貨款。為此,為了出口商本身的權益,應加強對信用證條款,尤其是軟條款的審核,以便及早發現問題,及時洽進口商通過開證行來函或來電報修改或刪除,為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匯鋪平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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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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